(2016)浙078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江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亮,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区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3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区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10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1月10日撤销行政处罚),现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江亮独自一人至义乌市某路32号,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徒手推车方式盗得被害人冯某放在该处后门楼梯间的黑色绿骄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该电动车。现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笔录,现场辨认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江亮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亮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