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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郭金城与周荣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城,周荣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郭金城,男。被告:周荣松,男。原告郭金城诉被告周荣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审理。在送达过程中查明,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周荣松应诉,被告现不在户籍登记地居住,居住地发生了变化,原告暂时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暂不交纳公告费,应视为本案没有明确被告;待被告有准确送达地址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金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4元,不予收取,退还给原告郭金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国强审 判 员  王义高人民陪审员  崔成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