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5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继红诉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红,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5620号原告黄继红。委托代理人傅练专,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768号。法定代表人黄江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恒双、成伶俐,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继红诉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张飞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有根担任记录。原告黄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练专,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伶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红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就浏阳名河汽贸城建设工程签订了《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就浏阳名河汽贸城工程建设事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保证金打入甲方帐户后,甲方没有安排乙方合同日期内进场(自交纳保证金起两个月以内,不能进场施工,就算甲方违约),甲方按下列条款并罚赔偿乙方损失:A、按银行利率四倍利息计算,计息给乙方;B、并处以违约金15万元赔偿给乙方;C、及时返还50万元本金给乙方,合同继续生效。”因被告未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书》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与利息的诉讼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手续费收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帐户汇款50万元;3、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原告保证金50万元;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所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长沙怡然翠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浏阳汽贸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浏阳名河汽贸城建筑工程,双方就承包范围、施工工期、施工质量、工程验收、结算方式、保证金缴纳及返还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2015年7月10日,原告黄继红(乙方)与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就浏阳名河汽贸城建设工程签订了《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浏阳名河汽贸城水电工程施工承包总价、工期、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材料进场要求及计价、违约责任、保证金等。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如保证金打入甲方帐户后,甲方没有安排乙方合同日期内进场(自交纳保证金起两个月以内,不能进场施工,就算甲方违约),甲方按下列条款并罚赔偿乙方损失:A、按银行利率四倍利息计息给乙方;B、并处以违约金15万元赔偿给乙方;C、及时返还50万元本金给乙方,合同继续生效。”当日,原告向被告帐户汇款5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未返还原告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承包工程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明知原告为自然人,仍然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故原告黄继红与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书》虽系双方的自愿行为,但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双方合同的约定的第十二条保证金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该条款的规定仅限于程序性的规定,即仲裁、管辖法院等条款,不包括实体性的规定。违约责任条款属于实体方面的约定,所以双方约定的第十二条无效,不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不予支付,逾期返还原告保证金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原告显示公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证金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黄继红保证金5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黄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0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14850元,由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琳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人民陪审员 张飞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蔺姿慧案款缴纳账号:收款人名称: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人账号:800125239611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联城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是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