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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黎宝康与吴卓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宝康,吴卓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2169号原告黎宝康,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田振华,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乐之,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卓科。原告黎宝康与被告吴卓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宝康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黎宝刚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于2014年8月1日前归还。”被告在借款人签名按上手印。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证证实,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黎宝康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是:“今借黎宝刚”的借款,原告黎宝康至今无证据证实其与“黎宝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黎宝康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为此,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宝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原告黎宝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艳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张季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吕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