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3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任梅芬、杨式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梅芬,杨式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任梅芬,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杨式剑,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现羁押于浙江省第六监狱。申请执行人任梅芬与被执行人杨式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现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式剑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劳动弄5号楼503室的房屋。二、被执行人杨式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楼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奕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