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庆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逢福与林妙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逢福,林妙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753号原告吴逢福。被告林妙库。原告吴逢福与被告林妙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逢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妙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逢福起诉称,其与被告林妙库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原告《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未书面约定利息计付事项,并由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上述债务。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妙库返还原告吴逢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变更为被告林妙库返还原告吴逢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通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林妙库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据》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被告林妙库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本案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借据》有被告林妙库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确认,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借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逢福提供的《借据》应属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妙库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计付事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有“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的口头约定,故本案本次借贷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款,且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依法可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妙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妙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逢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吴逢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林妙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妙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荣人民陪审员 蔡 灿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