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平与伍新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平,伍新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6民初303号原告许平,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新彬,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许平诉被告伍新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伍新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许平与被告伍新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书面约定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伍新彬与债权让与人杨洁也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伍新彬对债权转让并不知情,伍新彬没有与杨洁发生过任何借款纠纷,所以,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没在成都市,因此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许平与被告伍新彬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提供贷款应在借款人所在地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在贷款人所在地履行。贷款人许平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伍新彬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新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