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4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万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562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陈敏敏。被告:俞某甲。原告万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敏,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俞某乙,现年3岁。由于婚前交往时缺乏深入了解,地域跨省的生活习惯差异,双方在婚后性格不合,吵闹不断。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猜忌原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夫妻关系一步步恶化,直至无法共同生活。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双方的收入在婚后至今也属各自自理,且已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积怨已深,被告对原告毫无信任,双方无法沟通,也再无和好可能,解除婚姻关系是对彼此的解脱。综上,原告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俞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俞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09年11月双方相识恋爱,同居两年,基本上天天在一起,没有分开过。因此不存在原告说的因生活习惯差异导致性格不合。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也非事实,双方吵架时被告确实因为吵架动过手,但只是两个巴掌,且原告也打过被告。至于信任的问题,被告并非像原告所称的缺乏信任,被告对原告挽回了很多次。被告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从谈恋爱到现在共六年的时间,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小孩现在还小,三周岁都没到,出于对家庭和孩子的责任,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其奶奶带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但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夫妻还有感情,且为了孩子不愿意离婚。同时,原告又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具有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希双方今后珍惜家庭,多为子女考虑,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以达到夫妻和好之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