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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临时羁押,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5年12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找到本村村民盛某甲、盛某乙等人,采取农户联保方式,先后多次顶名替李某甲在黑龙江信用联社双井信用社骗取贷款183.6万元,盛某甲、盛某乙等人得到贷款后,将贷款交付给李某甲使用,被李某甲用于个人做生意使用。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贷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证人盛某甲、盛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便找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工农村村民盛某甲、盛某乙、陈某某等人,利用农户联保贷款的方式,在黑龙江省信用联社双井信用社骗取贷款183.6万元。李某甲将贷款用于做生意使用,到期贷款未予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联社报案,李某甲在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用自己和本村农户38人名义在双井信用社贷款442万元。其中到期73万元,剩余未到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3万元。公安机关接警后立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丰台区抓获。2.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李某甲出生于1982年7月5日。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现实表现一般。3.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盛某甲、盛某乙、陈某某等人在双井信用社采用农户互保贷款的方式贷款及贷款数额。(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李某乙系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资中心主任。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李某甲以农户联保的方式在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井信用社贷款,到期73万元,未予偿还。2.证人薛某甲的证言:2013年4月15日,李某甲以我的身份在双井信用社贷款10万元。李某甲使用了。3.证人薛某乙的证言:2011年6月24日,李某甲用我的身证在双井信用社贷款10万元,被李某甲使用。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14日,我在双井信用社贷款10万元,我使用5万元,被李某甲使用5万元。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30日,李某甲找我让我帮他在双井信用社贷款10万元,被李某甲使用。6.证人盛某乙的证言:2013年4月26日,李某甲让我帮他在双井信用社贷款30万元,被李某甲使用。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2年5月23日,我用我的身证,以我的名义在双井信用社给李某甲贷款30万元,被李某甲使用。8.证人姜某某的证言:2010年,李某甲用我的身份证,以我的名义在双井信用社贷款10万,被李某甲使用。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3年5月10日,李某甲找到我,让我帮他在双井信用社贷款10万元,被李某甲使用。10.证人李某丁的证言:2012年5月21日,李某甲让我帮着在双井信用社贷款30万元,被李某甲使用。11.证人盛某甲的证言:2011年5月27日,李某甲让我用我的身份证帮着他在双井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由李某甲使用。12.证人盛某丙的证言:2013年1月26日,李某甲用我身份证以我的名义在双井信用社贷款5万元,被李某甲使用。1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20日,李某甲让我帮着在双井信用社贷款10万元,被李某甲使用。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3年1月20日,李某甲用我的身份证以我的名义在双井信用社贷款10万元,被李某甲使用。1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3年1月26日,李某甲用我的身份证以我的名义在双井信用社贷款5万元,被李某甲使用。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在双井信用社担任主任期间,完不成贷款任务,我就找李某甲帮我贷款还利息。(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1年至2013年期间,我找到工农村村民,以农户联保的方式,在呼兰区双井信用社贷款300多万元,其中给信用社主任张某某偿还贷款利息近200多万元,我自己用了183.6万元做买卖了。因为买卖赔了,到期的贷款我没有能力偿还。有的贷款还没有到期。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用农户联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到期贷款未予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根据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伟平审判员  侯志宇审判员  郝振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博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