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执民字第34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彩云与管毛丹、王亦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彩云,管毛丹,王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3425-1号申请执行人沈彩云。被执行人管毛丹。被执行人王亦明。申请执行人沈彩云与被执行人管毛丹、王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管毛丹、王亦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沈彩云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6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695元、执行费854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管毛丹、王亦明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管毛丹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未扣押到案),被执行人管毛丹名下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鑫鑫小区1幢1单元602室房产本院已另案处置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管毛丹、王亦明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沈彩云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管毛丹、王亦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342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彩云如发现被执行人管毛丹、王亦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