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电建实业总公司与被告朱江宁、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电建实业总公司,朱江宁,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电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218号原告:新疆电建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莉萍,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江宁。委托代理人:傅查川鸿,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电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林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青。原告新疆电建实业总公司(简称电建实业公司)与被告朱江宁、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电设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佳、被告朱江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查川鸿、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建实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以承包形式承包了原告从第三人处承包来的两项工程,现该两项工程已分别竣工。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规定,被告在承包工程时,施工人员的工资社保及机械使用费用都由被告承担。被告承包的这两项工程人工工资及社保都是由原告垫付的,工程机械都是由第三人提供的。现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人工工资及机械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承包工程期间的人工工资及社保费用35万元;2、被告支付承包工程期间的机械使用费及水电费42万元;3、被告支付利息80300元。被告朱江宁辩称:原告起诉的职工工资及社保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工资和社保费用由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承担。至于机械使用费实际只有5万元,且机械使用费及水电费在与第三人的工程结算时已进行了扣减,不宜再另行主张。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电力建设公司述称:关于原告所诉的人工工资及社保费用,原告作为独立法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这些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我方对此予以认可。机械使用费及水电费,项目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机械确实是我公司项目部提供的,也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费用合情合理,我公司予以认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电建实业公司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该证据拟证实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是对职工的照顾,被告自己也认可除了85000元,其他费用都不主张,该判决书还提到被告承包工程还有人工工资及社保费用没有给原告支付。质证后,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85000元并不包括机械费用及其他费用,当时是由于农民工围堵被告,被告无奈之下与公司进行了协商,同时调解中自认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可。2、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原告以该证据拟证实被告上缴管理费后发生的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包括人工工资和社保费用、机械使用费及水电费,原告支持被告所垫付的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约定的一切费用,仅指劳务、材料等费用,并不包括由用工主体承担的责任。第三人对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予以认可。3、工资单10张。原告以该证据拟证实被告承包两项工程期间应当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及社保费用35万元。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由原告自行编纂,未附上相应的支付凭证。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单予以认可。4、机械排班费统计表、第三人提供的说明及发票、照片9张。原告以该组证据拟证实被告承包工程的机械费用、水电费应予承担的金额为42万元。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机械排班费统计表上没有任何单位及被告的签章,说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与被告承包工程完工日期不一致,机械使用量并不仅用发票来证明,且出具主体不是本案的原告,无法证实是本案工程中开具的。第三人对原告所出具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5、报告1份。原告以该证据拟证实被告作为原告单位职工承包工程只欠85000元,而被告拿走70多万元包括机械费及人工工资。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仅证明工资金额,并不包括其他的材料、机械及利润部分。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可。6、工资发放明细表(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份。原告以该组证据拟证实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等16人发放工资的事实。质证后,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与银行发放数额不一致,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7、证人邴某某,其证言内容为证人在被告承包的中泰化学项目上干活的时候认识被告,被告是项目经理。证人在中泰化学项目干活期间的工资是由工贸公司发放的,中间有2至3个月证人被派到其他单位,其余时间都在这个工程上干,除了证人还有其他同事也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干活。这个工程需要机械,据证人所知,机械是实业公司提供的。证人记得是2009年春天开始到工地上干活。质证后,被告认为中泰化学项目分为一期、二期,一期是2009年初至2009年年底,二期是2009年年底至2010年9月,证人所称被告是项目经理为一期的工程,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言予以认可。8、证人陈某某,其证言内容为证人是电力建设公司工程科的,负责工程进度和机械,使用机械是提前申请,由证人所在的科进行协调,登记也由人负责,至于机械费的事证人不清楚。质证后,被告认为使用第三人的机械需要提供书面凭证,既然有书面凭证,工程会对机械费进行核算。第三人对该证言予以认可。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朱江宁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结算书2份。被告以该证据拟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均已在结算时扣减,不应另行扣减。质证后,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将工程承包给本单位没有资质的职工,合同是无效的,结算也是无效的。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2、报告3份。被告以该证据拟证实所有的机械使用费5万元,且原告在付款时进行了扣除,在结算时又进行了扣减。质证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报告不予认可,认为仅有单位盖章,没有签字,仅证实原告给被告没有提供机械,并没有证实第三人提供机械的情况。对被告所提供的第二份报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对第三份报告也不认可,认为是被告为推脱责任单方出具的。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3、机械使用预算表。被告以该证据拟证实机械使用费仅为5万元。质证后,原告认为被告一个职工没有能力干这么大的工程,机械由第三人提供,被告应当支付机械费。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4、证人周某某,其证言内容为证人是给被告打工的,证人给被告干的有中泰一期、二期、神华这三个工程,被告欠证人13万元的劳务费,证人多次围堵被告要钱,但一直未付,在中泰二期干活的工人有30多名,证人在工地上没有见到电建或实业总公司的人,当时机械使用的是吊车和平板车,证人负责安装,这些机械哪来的证人不清楚,证人所干的工程不涉及大型机械。证人知道被告是新疆电建的。质证后,原告认为证人无法证明被告想要证实的问题,被告承认一期、二期都是这些人干,与原告的证人证言一致,除了这些农民工,还有其他人在干本案的工程,证人连被告的单位都说不清楚,当然不认识我方的工作人员,且工程也使用了大型机械。第三人认为农民工仅是这个工程的一部分人员。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原告电建实业公司与第三人电力建设公司就新疆华泰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二期项目热电站工程签订分包合同,由第三人电力建设公司将除灰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电建实业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200万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电建实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朱江宁(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为中泰化工热电站二期除灰、输煤安装工程;二、承包范围为乙方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的全过程,对工程安全、质量、进度、利润和文明施工等全面负责,确保甲方下达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全面完成,乙方上缴管理费后,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三、承包日期为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移交;四、承包方式为上缴电建实业公司管理费10%(不含税金)。2010年4月5日,原告电建实业公司与第三人电力建设公司就神华米东煤矸石热电厂#2机组安装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30万元,该分包合同由被告朱江宁作为原告电建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电力建设公司签订。原告电建实业公司将中泰化工热电站二期除灰、输煤安装工程和神华米东煤矸石热电厂#2机组安装工程均转包给被告朱江宁,由朱江宁实际施工。上述两项工程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华泰二期热电站工程结算价为2053125元,神华热电厂工程结算价为155844元。本院认为:原告电建实业公司将从第三人电力建设公司处分包的两项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朱江宁,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电建实业公司要求被告朱江宁按照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的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及社保费用35万元,首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所称的工人在被告朱江宁实际施工的工程上进行工作;其次,向自己的工人支付工资及社保费用是原告作为用工主体的法定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江宁支付工人工资及社保费用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江宁支付承包工程期间所产生的第三人的机械使用费及水电费42万元,因原告电建实业公司与第三人电力建设公司对两项工程已进行了结算,依常理,原告与第三人依据分包合同结算时,第三人应当将工程中所产生的由其所提供的机械的使用费、水电费及其他费用予以相应扣减,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结算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江宁支付机械使用费及水电费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803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电建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退还6151.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6151.5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永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妥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