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扬州步荣塑料厂工人。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制动不符合运行标准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通江路九圣村严家桥附近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周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周某乙受伤,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对被告人黄某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乙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梁某、周某甲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