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杨来福与马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福,马和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杨来福,男,生于1970年6月13日,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郭健强,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和平,男,生于1973年7月3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原告杨来福与被告马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和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承建了隆德县城关镇峰台村牛场和草池子建设事宜。被告雇佣我从事牛场草池子具体修建工作。我在被告处干完活后,经结算我的劳务费为8900元,当时被告没有给我支付。后在我多次讨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一周内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800元的事实。被告马和平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隆德县城关镇峰台村牛场和草池子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15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68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来福劳务费68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和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双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