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夏某与邹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邹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566号原告夏某,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邹某,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夏某与被告邹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同居期间原告屡次为被告代为支付购买衣物、电话费、生意往来等费用合计约人民币7万元,后原、被告因故分手,经双方确认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写下欠条一张确认共欠原告人民币7万元,并约定按月偿还,每月还款人民币1万元。出具该借条后原告仅偿还了欠款人民币1万元,余款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邹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1张,旨在证明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7万元,并约定被告每月还款1万元。2、支付宝转账记录清单4份及汇款凭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到2013年10月之间替被告购买衣服鞋子,代为缴纳水费、电费、宽带费等和偿还债务以及原告通过支付宝直接转账给被告共计人民币6.2万元;3、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原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给原告1万元。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或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原告夏某与被告邹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3年间,原、被告在福州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为被告代垫水电费、宽带费、电话费、网上购买衣物费用,代为偿还债务或直接借款给被告。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每月还款10000元。嗣后,被告还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男女当事人在同居生活期间对生活开支等金钱支出做出的约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对同居期间的金钱支出做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欠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旭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与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