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三娃彭三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彭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在本市某区某路某号,趁四周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破坏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奶茶店铺面门锁,将被害人放于奶茶店铺内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和1700多元人民币现金盗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14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当庭辩解称其没有去盗窃过。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当庭辩解称其没有去盗窃过。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5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成华区某小镇内将正在该小区驾驶一辆摩托车准备外出的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抓获。从该摩托车坐垫下搜出大量液压钳、撬棍等工具,且从彭某某身上查获被盗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证据略去……)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根据本案中从两被告人处查获的摩托车,具备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时案发现场摩托车特征;同时查获了可以破坏门锁的撬棍和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结合被盗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情况和两被告人均供述了在案发当天共同到达作案地点的事实,虽然二人均不承认盗窃的事实,但就如何在案发时间段共同出现在案发现场、为何在案发地点长时间停留、被盗财物为何二人持有、为何二人共同出行的时间为凌晨4点40分许、以及为何在奶茶店停留18分钟之久,两被告人均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所以本案虽无二人的口供,但在案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二人共同盗窃的事实。故本院对两被告人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旭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