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4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与孔令宏、陈小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孔令宏,陈小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567号原告: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王卫兵,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慧君,宣城市人大办公室科长。被告:孔令宏。被告:陈小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诉被告孔令宏、陈小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代理人王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宏、陈小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诉称:2013年12月7日10时50分,孔令宏雾天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沪DN****的小型轿车(车载王某某),沿宣州区三环路由318国道往金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22省道与宣州区三环路口处,因未确保安全,与由宣城市区往泾县方向行驶的黄能祥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D****的小型轿车(车载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孔令宏、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孔令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能祥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沪DN****号车所有人为陈小胜,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皖PD****号车花费修理费21650元,三被告应负担70%计15155元。被告仅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理赔沪DN****号车损款848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6675元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4675元由孔令宏、陈小胜负担。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皖PD****号车辆的所有人情况;2、临时行车号牌复印件一份,证明沪DN****号车为被告陈小胜所有;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5、修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情况;6、车损理赔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沪DN****号车理赔款的数额848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需提供被告出险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予以佐证;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涉案沪DN****号车辆未投保商业险,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孔令宏、陈小胜未到庭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交的证据1-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述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皖PD****号车所有人系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发生后,皖PD****号车经宣城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支付维修费21650元。另皖PD****号车辆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将沪DN****号车辆损失理赔款8480元退付给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沪DN****号车辆所有人为陈小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为事故受损车辆皖PD****号车辆的所有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一方的沪DN****号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侵权人孔令宏依法应对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的原告损失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损失216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的19650元(21650元-2000元),应由侵权人孔令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3755元,陈小胜作为沪DN****号车辆的所有人,未举证证明其有不予赔付的法定情形,应与孔令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获得沪DN****号车辆损失理赔款8480元,故陈小胜、孔令宏仍需赔偿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5275元。故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令宏、陈小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孔令宏、陈小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损失4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孔令宏、陈小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燕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