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满其文与黎锡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其文,黎锡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103号原告满其文。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被告黎锡贤。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在广西经营海鲜生意。2013年5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购买海鲜肚脐螺肉,但是被告称其没有带够钱,要求先提货后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还将自己的身份证作为凭证交给了原告,但是被告至今都没有支付货款。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75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及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肚脐螺肉,原告于当日交付货物,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购买肚脐螺肉5134公斤,每公斤19元,货款共计97546元。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则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锡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其文货款人民币975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38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洁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忆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