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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洪火星诉周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火星,周进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700号原告洪火星,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劲曙、黄巧凤,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周进东,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火星与被告周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火星的委托代理人洪劲曙、黄巧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火星诉称,被告因家庭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得现金60000元,以上事实分别有被告签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亟用该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都以无力归还为由拒不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进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进东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洪火星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7月27日,被告周进东又向原告洪火星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两次借款被告周进东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洪火星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进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周进东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2013年5月21日的借款5万元,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013年7月27日的借款6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1日前还清,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周进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进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火星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0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周进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为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