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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4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国兴与沈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兴,沈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114号原告:高国兴。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沈立峰。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原告高国兴为与被告沈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沈立峰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转贷需要,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31日因转贷需要,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立峰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口头约定在15天内归还。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上述32万元借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沈立峰立即归还给原告高国兴人民币3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立峰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答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被告书写。但32万元款项被告没有收到,所以借贷合同虽然成立,但款项没有交付,借贷合同未生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补充答辩意见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且被告已收到现金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借条是由被告书写。但借条中的款项是否交付有异议,虽然借条中书写现金已收到,但借条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款项应由支付凭证来证明原告确实将32万元交付被告。根据借条形成时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7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时间只隔两天,不合常理。如果被告要向原告借款的话,可以一次性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沈立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沈立峰向高国兴借现金人民币¥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该现金已收到。”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沈立峰向高国兴借现金人民币¥120000.00,大写壹拾贰万元整,该现金已收到。”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陈述上述款项来源系其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7月21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提取16万元和14万元,另有部分现金置于家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立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案涉借款款项没有收到,与借条载明的“该现金已收到”内容不符,且原告陈述的款项来源合理,并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为凭,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同时抗辩认为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要求驳回原告对利息部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立峰应归还给原告高国兴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10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270元,由被告沈立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沈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