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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孝忠与曾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忠,曾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王孝忠。委托代理人蒋庆华,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琳、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孝忠与被告曾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忠委托代理人蒋庆华、被告曾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忠诉称,2015年7月25日18时30分,被告曾利驾驶鲁V×××××号小型面包车沿辛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杨路南流线033号线杆东25.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王孝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曾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812元。被告曾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保险外依法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到我公司报案,曾利应补报案,同时申请法院调取卷宗查看事故照片,被告曾利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8时30分,被告曾利驾驶鲁V×××××号小型面包车沿辛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杨路南流线033号线杆东25.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王孝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孝忠无责任。原告王孝忠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辛寨中心卫生院住院1天,后转入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后转入临朐县骨科医院住院2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右),腰椎滑脱,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及腰部),右上1.左上口及双下颌1牙震荡,左下7龋齿坏,多发性根尖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孝忠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孝忠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孝忠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二十天,休治期医疗费用鉴定前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壹仟圆;3、被鉴定人伤后三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贰仟圆。被告曾利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王孝忠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440.11元,车损45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9元,误工费13665.60元(113.88元/天X120天),护理费3362.52元(80.06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鉴定后休治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复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损、车损评估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休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另查明,被告曾利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3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车损报告、鉴定费单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孝忠与被告曾利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孝忠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曾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孝忠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孝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计款35284.1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665.60元,仅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据不充分,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为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362.52元,按照法医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应为2401.80元(80.06元/天×3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7743.11元。被告曾利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91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4829.11元由被告曾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曾利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3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孝忠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交通费450元,车损455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2401.80元,共计损失22914元;被告曾利赔偿原告王孝忠其余损失24829.11元,扣除被告曾利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300元,余款23529.11元;三、驳回原告王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93元,由被告曾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