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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何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何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覃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建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覃诗淇担任记录。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为12个月,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份暂计至2015年12月份,以后利息照计)。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824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并将位于融水县融水镇寿星北路广海新城X幢XXX房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2、欠条(2015年9月28日),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利息135000元;3、借据,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律师费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请求的律师服务费18240元的依据。被告何某某、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为12个月,每月利息为借款的本金的2%。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写的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等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偿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请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利息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8240元虽有票据佐证,但是过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原告诉请标的为372000元,律师服务费应当为172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黄某某偿还原告覃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何某某、黄某某支付原告覃某某借款利息72000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2月,此后从2016年1月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仍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进行计付);三、被告何某某、黄某某赔偿原告覃某某律师费17240元。本案受理费7154元,减半收取3577元,由被告何某某、黄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建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覃诗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