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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7民初40号原告唐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贵兴,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审判员  肖鸿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启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