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汪光银、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汪光银、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光银,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2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光银,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则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汪光银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光银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却错误地认定汪光银与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显然是漠视客观事实,无法律依据,系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汪光银系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时短期聘用的施工人员,且他们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据此,二审认定汪光银与合肥义兴建筑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并告知汪光银可提起相关损害赔偿之诉,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汪光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光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