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莲籽与被告吴惠琼、陈文山、福建晋江奥斯陆时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莲籽,吴惠琼,陈文山,福建晋江奥斯陆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329号原告孙莲籽,女,1964���9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惠琼,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陈文山,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福建晋江奥斯陆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法定代表人林国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孙莲籽与被告吴惠琼、陈文山、福建晋江奥斯陆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奥斯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忠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惠琼、陈文山、晋江奥斯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莲籽诉称:被告吴惠琼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吴惠琼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由被告吴惠琼出具借条和收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晋江奥斯陆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并约定如产生争议,借款方以及担保人应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吴惠琼和陈文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吴惠琼和陈文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偿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判决:1.被告吴惠琼和陈文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3万元;2.被告晋江奥斯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惠琼、陈文山、晋江奥斯陆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吴惠琼签名和加盖晋江奥斯陆公��公章的《借条》、《收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惠琼向原告借款并收到11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5%,被告晋江奥斯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3万元以及被告吴惠琼和被告陈文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惠琼、陈文山于1996年1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惠琼因需陆续向原告孙莲籽借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吴惠琼出具《借条》确认截至2015年4��10日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被告晋江奥斯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月利率5%,如产生争议,借款人和担保方应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后三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莲籽与被告吴惠琼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惠琼拖欠原告借款1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借款应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自愿将月利率5%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后,被告吴惠琼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吴惠琼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在借款之日��2015年4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借条虽是被告吴惠琼个人出具,但该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吴惠琼和陈文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吴惠琼和陈文山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江奥斯陆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晋江奥斯陆公司为本案借款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江奥斯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惠琼、陈文山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惠琼、陈文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莲籽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惠琼、陈文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莲籽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福建晋江奥斯陆时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惠琼、陈文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晋江奥斯陆时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惠琼、陈文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8277元,由被告吴惠琼、陈文山、福建晋江奥斯陆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忠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