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潘福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龙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龙海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潘福康。委托代理人朱松华,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张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亚男,该支公司职员。被告龙海峰。原告潘福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龙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潘福康的委托代理人朱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龙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福康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龙海峰驾驶小型轿车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龙海峰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原告先期医疗费损失166778.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待治疗结束后再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其他损失待原告伤残鉴定后再行赔付。被告龙海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7时10分许,被告龙海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G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余镇事故地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向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7月8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通程序),认定被告龙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福康受伤后就诊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被告龙海峰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龙海峰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56778.5元,因被告龙海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亦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三责险合同,该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龙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福康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福康损失人民币156778.5元。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118元,被告龙海峰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杨东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