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金鑫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鑫,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青浦县(身份证号码310229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150号。2014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鑫及其辩护人孙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金鑫在所租赁的上海市青浦区万寿新村117号504室内,容留庄彩明、沈毓、马晓波(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金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其于2014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庄彩明、沈毓、刘超、周亮、付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房协议书,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检验报告单,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鑫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鑫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