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永正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吴锡洪与南海市南庄华亚铝型材厂,南海市华亚轮胎厂,吴锡洪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吴锡洪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锡洪,佛山市南海永正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海市南庄华亚铝型材厂,南海市华亚轮胎厂,南海市南庄华亚铝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4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锡洪,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唐永沛,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永正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邓芬。被执行人南海市南庄华亚铝型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吴锡洪。被执行人南海市华亚轮胎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吴锡洪。被执行人南海市南庄华亚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吴锡洪。本院在执行佛山市南海永正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南海市南庄华亚铝型材厂(以下简称“华亚铝型材厂”)、南海市华亚轮胎厂(以下简称“华亚轮胎厂”)、吴锡洪、南海市南庄华亚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铝型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吴锡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2005)佛禅法执字第114号恢字1号案过程中,冻结了异议人养老金账户,并扣划了存款4582.12元。现异议人已67岁,缺乏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每月仅靠政府养老金2000多元维持日常生活。异议人年老多病,仅在2015年就因眼疾、结肠多发性息肉、胆汁反流胃炎、肝囊肿、肝结节型局灶性增生、肝部分切除术后膈下积液等疾病住院治疗4次,共计花费医疗费约12万元左右。上述看病费用少部分得到报销,绝大部分靠子女及亲友资助解决。若法院将异议人养老金账户冻结,或直接扣划,将导致异议人无任何收入来源来维持生活,更不用说看病。养老金是国家为保障异议人生存权益而核发的物资帮助,也是异议人为国家和生活工作几十年,缴纳几十年社保费退休后依法享有的退休保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异议人账号53×××57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将所扣划的4582.12元退还给异议人。经审查查明,2004年3月1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庄支行诉被告华亚铝型材厂、华亚轮胎厂、吴锡洪、华亚铝型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判令华亚铝型材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华亚轮胎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锡洪对华亚铝型材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华亚铝型材公司在180万元范围内对华亚铝型材厂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50%赔偿责任。该判决书于2004年9月9日生效。因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5)佛禅法执字第114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债权依次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富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及现在的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永正企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5日,本院扣划了异议人吴锡洪账户53×××57存款4582.12元,账户80×××31存款175.63元。本院认为,异议人吴锡洪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的规定,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吴锡洪的银行存款于法有据。异议人虽然已处退休状态,缺乏劳动能力,但其子女依法对其负有赡养义务,本院扣划的款项不至于因此导致其生活产生严重困难,其以年老体弱、××为由,要求本院将所扣划的款项予以退回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本院并未对异议人所称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故不存在解除冻结的事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锡洪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 彦审判员 邱建聪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小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