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从西与谢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西,谢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吴从西,个体工商户。被告:谢伟光。原告吴从西为与被告谢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从西起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谢伟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6分利,借期2个月。后由其妻陆香兰在2011年10月份归还5万元,之后也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伟光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诉点变为2011年11月1日。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吴从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吴从西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期二个月利息6分具借人:谢伟光2011年4月6日身份证:330225196212304017在2011年已付伍万元正还欠拾万元正陆香兰。以上约定期限已过,此借条继续生效!借款人:谢伟光2015.8.27日。“被告谢伟光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谢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伟光向原告吴从西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伟光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吴从西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