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董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董国利。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国利、被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2日生一女孩董某乙。婚前双方感情不错,但被告自从生完孩子以后性情大变,从不过问家中的事情。原、被告已经多次经家人及亲戚调解,但被告一直我行我素,双方已经分居三年之久,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未分居,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6月,双方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孩,虽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并已分居,但时间尚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只要双方互敬互谅,互相体贴,并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双方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田文远人民陪审员 付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