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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忠全与崔连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全,崔连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王忠全,城镇居民。被告崔连连,城镇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国际金融大厦8楼。代表人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长寅,该公司职员。王忠全与崔连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全、被告崔连连及安华农保的委托代理人贺长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全诉称,2015年10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崔连连驾驶鲁K×××××号汽车沿初张路由北向南左转向东行驶至初张路与环山路交叉路口南,车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鲁K×××××号轿车左前角相碰撞,致两车有损。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连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崔连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崔连连及安华农保共同承担原告的营运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告崔连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安华农保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华农保辩称,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数额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崔连连驾驶鲁K×××××号汽车沿威海市文登区初张路由北向南左转向东行驶至初张路与环山路交叉路口南,车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王忠全驾驶从事出租客运车辆鲁K×××××号轿车左前角相碰撞,致两车有损。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连连因未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崔连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保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鲁K×××××号自2015年10月5日至10月14日在文登市天福进口汽车维修站维修,安华农保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385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按183.23元/日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出租客运服务监督卡、维修时间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相关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原告所驾驶的鲁K×××××号轿车系出租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停运期间造成的损失,属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崔连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保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安华农保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了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所以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保关于停运损失是其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赔偿范畴,其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因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其无证据证实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全停运损失人民币18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