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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民三初字第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孟汉峰与骈钧、胡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汉峰,骈钧,胡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701号原告孟汉峰,男,汉族,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911。诉讼代理人冯灿前,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告骈钧,男,汉族,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516。被告胡任,女,汉族,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9704。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吴丁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汉峰诉被告骈均、胡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汉峰、被告骈钧、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吴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骈钧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2.3%,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骈钧只还款5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还,而且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没有按���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骈钧拒不偿还。被告胡任与被告骈钧是夫妻,该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骈钧答辩称:一、涉案款项为答辩人就职的宁波镇海天地特种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并非答辩人个人的借款。2015年初,宁波镇海天地特种钢有限公司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公司与原告谈好借款事宜后,委托答辩人代收涉案借款并委托答辩人收到涉案借款后将此借款转入公司财务吴洁芳的账户。事实上,答辩人收到涉案借款后当天就转入吴洁芳的账户。另外,按常理100万如此巨大的借款如为被告个人的借款也应该由被告个人��原告出具借条,而被告根本就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本案中原告除了提供了转账凭证,并没有提供其他关于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据材料。二、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答辩人个人借款,答辩人也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公司与原告双方对涉案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更没有与对方约定对涉案借款需要支付利息。即使法院认定为答辩人个人向原告借款,答辩人对涉案借款也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胡任答辩称:被告骈钧是个人还是其所在公司向原告宋文华借款答辩人并不知情,假设是骈钧个人向原告宋文华借款成立,骈钧以个人名义对原告宋文华的借款并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骈钧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宋文华借款100万���,如此巨大的数额,并没有经过答辩人的同意,更没有用在家庭生活,普通家庭的生活根本就不需要这么大笔的支出,骈钧个人每个月的工资收入平均10万元,其工资收入足够家庭生活开支了,并不需要因家庭生活需要对外借款。另外,在法院还有另外两债权人,也因民间借贷起诉答辩人和骈钧,案号为(2015)佛城法3700、4038号,三件案起诉的标的共为500万元,三债权人诉称的债权产生的时间为2014年8月到2015年1月,假如500万元的债务成立,在短短的五个月的时间就产生500万如此巨大数额的债务,如要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产生,与常理是不符合的。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核心标准并非时间因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是有无因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因素。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共同债务规定的细化和解释,当然应坚持夫妻共同债务判定的目的要素。因此,如果一方所负债务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原因,则不论有无婚内财产约定,均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退一万步说,即使法院认定该款项为骈钧个人的借款,该款项并没有用在家庭共同生活,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答辩人对该笔借款不应该承担偿还的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流动人员暂住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及人口信息资料打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太原市档案馆公章)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两被告的婚姻关系。2、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原件一份、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将15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骈���。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款项收到了,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对被告骈钧的个人借款,而是被告骈钧所在公司委托被告骈钧代收该笔款项,并不能证明原告就该笔款项借给了被告骈钧个人。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如下:1、委托书原件一份、交易流水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借款为宁波镇海天地特种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并不是被告骈钧个人对原告的借款,被告骈钧收到涉案款项后,按公司的意思将该笔款项全部转入其指定的账户。2、工资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骈钧是宁波市镇海天地特种钢有限公司的员工,以及骈钧的收入情况,即骈钧的收入足够维持家庭生活的开支,并不需要为了家庭生活而对外借款。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和海天地公司没有任何往来,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2,真假不确认,被告收入多少,原告无法确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将1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至被告骈钧的账户。此后,被告骈钧陆续归还了至2015年9月份止的利息,并在2015年10月间,归还了50万元本金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骈钧与被告胡任于200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我与被告骈钧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当时,被告说其需要资金周转,因双方比较熟悉,也没有写借条和借据,也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只是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商谈借款时,是我、赵瑞云、宋文华三人与被告骈钧一起谈的。出借款项后,被告骈均每月通过也有借款给他的赵瑞云,由赵瑞云每月支付利息给我,利息一直支付到2015年9月30日止。在2015年10月22日左右,被告骈钧归还了50万元本金。之后,被告骈钧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借款人和清偿责任。二是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三是被告胡任的清偿责任。一、本案借款关系的借款人和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款项是支付至被告骈钧账户,被告骈钧是借��人,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骈钧提出原告是将款项出借给自己任职的宁波市镇海天地特种钢有限公司,只是将款项汇到自己账户,在收到原告款项后的当天,自己就马上转给了公司,自己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交付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以及已经归还了50万元本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骈钧主张借款人应为宁波市镇海天地特种钢有限公司,对此,被告骈钧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骈钧、原告与宁波市镇海天地特种钢有限公司、或者三方之间,均无书面协议或借据,被告骈钧提交宁波市镇海天地特种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被告骈钧也承认没有向原告出示,原告交付的款项,是由被告骈钧收取,而不是交付给宁波市镇海天地特种钢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骈钧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借款人为被告骈钧,被告骈钧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原告提出借款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3%计算的请求。被告骈钧提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率偏高的抗辩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利息交付至2015年9月30日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骈钧认为交付的款项不是利息,而是接近月利率2.3%的利润。利息与利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定被告骈钧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3%(折合年利率27.6%),超出��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胡任的清偿责任。原告认为本案的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任提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告与被告骈钧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骈钧与被告胡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任对本案借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任的抗辩意���,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骈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汉峰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任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4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孟汉峰负担100元,被告骈钧、胡任共同负担11904。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艳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