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市信达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定襄县日盛法兰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信达工贸有限公司,定襄县日盛法兰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天津市信达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65289X住所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静团公路旁法定代表人程耀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敏,公司职工。被告定襄县日盛法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定襄县镇安镇村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杜志荣。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45#、Φ400钢坯42.177吨,单价2580元,共计108816.66元,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到期不能付清,用被告公司后院的吊车(32吨)和道轨作为抵押,因被告没有按期付清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8816.66元或将吊车(32吨)和道轨给付原告。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45#、Φ400钢坯42.177吨(允许磅差千分之三),单价2580元(钢坯2430元、运费150元),货款共计108816.66元,由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用被告公司后院的吊车(32吨)和道轨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供给被告45#、Φ400钢坯42.17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索要无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购销合同、提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钢坯42.17吨虽与合同约定的42.177吨不完全一致,但磅差在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范围之内,本院认定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但没有履行,现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将被告的吊车(32吨)和道轨归其所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襄县日盛法兰锻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信达工贸有限公司108816.6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华审判员 薄海伟审判员 侯慧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戎慧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