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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董运田与董玉林、季发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运田,董玉林,季发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789号原告:董运田,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成国,莒南县大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玉林,居民。被告:季发祥,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代表人:张廷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琦,该公司职工。原告董运田与被告董玉林、季发祥、华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国,被告董玉林,被告华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运田诉称,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董玉林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省道225线41公里+900米路段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对行的董运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董运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致原告董运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8504.05元,其中医疗费2233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616.2元、护理费12009元、××赔偿金116888元、车损53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鲁Q×××××号车在华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董玉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董玉林同意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董玉林驾驶鲁Q×××××号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5线41公里+900米路段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对行的董运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案发时董运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mg/100mI)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后载赵国庆)发生碰撞,致董运田、赵国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5]第2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玉林、董运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国庆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董运田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转至莒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又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223268.95元,病案查询费71元。2015年12月1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董运田之损伤构成九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150日。董运田支出法医鉴定费1310元。董运田居住在莒县夏庄镇夏庄一村,属农村居民。2015年12月1日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莒东价评字(2015)第731号车物定损结论书:鑫源110二轮摩托车损失总价值480元。该车车主系董运田。原告董运田支出评估费50元。另查明,鲁Q×××××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董玉林,该车在华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董运田以与被告董玉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季发祥、董玉林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单据、评估报告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运田申请撤回对被告季发祥、董玉林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董玉林、董运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国庆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Q×××××号车在华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董运田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关于医疗费,董运田的医疗费确认为223268.9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2310元(30元/天×77天);关于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4500元(30元/天×150天);关于误工费,按照山东农村居民收入每天54.37元计算,数额为14679.9元(54.37元/天×27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每天54.37元计算,数额为8155.5元(54.37元/天×15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每年11882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20%,数额为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董运田九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董运田的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病案查询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车损480元、病案查询费71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评估费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董运田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7353.35元,其中医疗费2232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679.9元、护理费8155.5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480元、病案查询费71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评估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79.9元、护理费8155.5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48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843.40元;二、驳回原告董运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2520元,由原告董运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立新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善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