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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常某乙、常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常某甲。委托代理人:栗国成。被告:常某乙。被告:常某丙。被告:常某丁。被告:常某戊。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永顺、人民陪审员郑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国成,被告常某乙、常某丁、常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母亲刘某某于1997年9月21日去世,原、被告父亲常某己于2003年7月8日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常某乙,次子常某丙,长女常某丁,二女常某戊,三女常某甲。2000年3月26日,原告出资9140元用父亲常某己名义和工龄购买房改房即位于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融园XX楼XX号的房产,因使用了父亲常某己的工龄,该房产登记在原告父亲常某己的名下。该房产在购买以前始终由原告承租。原告父亲常某己去世后,原、被告就一直协商解决该房产的问题,始终没有间断,但协商未果,2015年8月13日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分别写了“放弃分割父亲遗产声明”,声明中明确表示将放弃的遗产份额让与原告继承。现在��告具有争议房产80%的继承权,被告只有20%的继承权。因为争议房产的购房款是原告所付,被告要继承房产20%的份额,就应偿还由原告出资购买房产的购房款的20%款项,随着房产的增值,购房款也应相应增值,原告认为被告继承房产20%的份额与其应偿还的债务已相抵。所以争议的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因视力问题被唐山市××人联合会定为四级××,现争议的房产原告已居住多年,是原告唯一的住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依法继承其父亲的遗产,该遗产是位于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融园XX楼XX号的房产,该房产预估价8万元。被告常某乙辩称,既然是遗产,按照继承法,我们就有继承的份额,其他三被告放弃继承的话,应该由我和原告继承分割。被告常某丁辩称,房子我不要了,我放弃了,我的答辩意见就是2015年8月13日我放弃分割我父亲遗产声明的内容:“2000年3月26日,我三妹子常某甲出资9140元用我们父亲常某己的工龄,购买了坐落在古冶区赵各庄融园楼XX楼XX号房屋一套,因使用了父亲的工龄,购房证购房人登记在父亲常某己名下。父亲常某己于2003年7月8日去世,现我做出如下声明:父亲常某己名下的赵各庄融园楼XX楼XX号遗产应由我继承的份额,我不参与遗产分割,让予我三妹常某甲继承。”被告常某戊辩称,房子我不要了,我放弃了,我的答辩意见就是2015年8月13日我放弃分割我父亲遗产声明的内容:“2000年3月26日,我三妹子常某甲出资9140元用我们父亲常某己的工龄,购买了坐落在古冶区赵各庄融园楼XX楼XX号房屋一套,因使用了父亲的工龄,购房证购房人登记在父亲常某己名下。父亲常某己于2003年7月8日去世,现我��出如下声明:父亲常某己名下的赵各庄融园楼XX楼XX号遗产应由我继承的份额,我不参与遗产分割,让予三妹常某甲继承。”被告常某丙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庭提交放弃声明称:“2000年3月26日,我三姐常某甲出资9140元用我们父亲常某己的工龄,购买了坐落在古冶区赵各庄融园楼XX楼XX号房屋一套,因使用了父亲的工龄,购房证购房人登记在父亲常某己名下。父亲常某己于2003年7月8日去世,现我做出如下声明:父亲常某己名下的赵各庄融园楼XX楼XX号遗产应由我继承的份额,我不参与遗产分割,本人自愿放弃继承权利。将我应该继承的我父亲常某己的遗产份额让予我三姐常某甲继承。”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原告要求继承古冶区赵各庄融园XX楼XX号房产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一、就焦点问题,原告常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古冶区赵各庄长春路派出所刘某某、常某己死亡证明信两份、京华社区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刘某某与常某己是夫妻关系,刘某某去世后,常某己没有再婚,本案五当事人是常某己与刘某某的子女。被告常某乙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常某丁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常某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加盖有唐山市公安局赵各庄长春路派出所和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街道西工房社区的公章,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提交购房证书、公房买卖契约各一份,用于证明常某己于2000年3月26日购买了坐落在古冶区赵各庄融园XX楼XX号的房产。这个争议房产是我出钱买的,当时用的是我爸的工龄,当时花了9140元,钱是我借来和找来的,父亲生前的时候,我问过父亲,父亲也认可钱是我出的,房子就是我的,到什么时候都承认是我的房子,当时父亲的工龄值几百块钱,钱是我出的,只是写的父亲的名字。被告常某乙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意见,父亲的工龄折抵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认为购房款是我父亲出的。被告常某丁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常某戊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质证后对购房证书、公房买卖契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当庭提交1999年6月29日常某丙与毛振明的协议原件一份(因为时间太长了,看不清,我方认为是原件),用于证明购买的融园XX楼XX号的房产由毛振明付款,毛��明是原告的丈夫,是常某甲出资购买的,常某丙是本案的被告之一。被告常某乙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有异议不认可,证明人毛振明是常某甲的丈夫,常某丙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被告常某丁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常某戊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常某乙质证后虽有异议,但被告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均证实购买古冶区赵各庄融园XX楼XX号房产由原告常某甲出资9140元,且原告常某甲自1997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古冶区赵各庄融园XX楼XX号房产中,故综合各种证据,对购买古冶区赵各庄融园XX楼XX号房产由原告常某甲出资91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提交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放弃分割父亲遗产声明三份,用于证明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于2015年8月13日分别出具声明,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名下的赵各庄融园楼XX楼XX号的继承份额,将份额赠与常某甲所有,并证明登记在其父亲名下的赵各庄融园XX楼XX号是原告出资9140元购买的。被告常某乙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常某丁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常某戊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对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三人的放弃分割遗产声明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母亲刘某某于1997年9月21日去世,原、被告父亲常某己于2003年7月8日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常某乙,次子常某丙,长女常某丁,二女常某戊,三女常某甲。2000年3月24日,原告出资9140元用父亲常某己名义和工龄购买位于古冶区赵各庄融园XX楼XX号的房产。2015年8月13日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分别写了“放弃分割父亲遗产声明”,声明中明确表示将放弃的遗产份额让予原告常某甲。原告常某甲,被告常某乙、常某丁、常某戊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人民币8万元。原告常某甲自1997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融园XX楼XX号房产处。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常恩福生前未立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故其遗产古冶区赵各庄融园XX楼XX号的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继承。因该房产由原告常某甲出资9140元购买,登记在原、被告父亲常某己名下,对于原告购买此房产的出资9140元应视为常某己所欠原告常某甲的债务,用房产价值80000元减去9140元债权剩余部分再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自愿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让予原告常某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1997年至今原告常某甲一直居住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融园XX楼XX号房产处,且原告无其他住房,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融园XX楼XX号的房产归原告常某甲所有;二、原告常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常某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172元。三、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常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1440元,被告常某乙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人民陪审员  郑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