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胡孝光与王金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光,王金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胡孝光,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刚,无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恩华药业大楼9层。负责人王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孝光诉被告王金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孝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王金刚、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孝光诉称,2015年3月15日7时45分,被告王金刚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徐州市310国道十八里屯路段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查,被告王金刚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15年4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77.72元、下肢肢具费500元、铝合金拐杖1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777.72,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金刚辩称,当时被告王金刚开车在前,原告在后,摩托车速度快,撞到被告王金刚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腿部受伤,被告王金刚拨打120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曾向被告王金刚索要30000元赔偿款,被告王金刚到医院查询发现原告并未产生那么多医疗费。被告王金刚的车辆被查封后,失去经济来源。本起交通事故系因原告驾驶摩托车撞上被告王金刚,不知交警为何认定被告王金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金刚对原告的检查项目持有异议,且被告王金刚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亦有损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已理赔10000元医疗费,应根据用药情形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7时45分,被告王金刚驾驶其名下的苏C×××××号机动车沿310国道十八里屯路段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胡孝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孝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被告王金刚驾车转弯时观察不足且未注意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孝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承保苏C×××××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原告胡孝光于事故发生当日至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原告胡孝光于当日接受“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侧半月板修复术”。2015年4月17日,原告胡孝光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行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视情况取内固定,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右。3、不适随访。期间,原告胡孝光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5677.72元、下肢支具费5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胡孝光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二被告应诉后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孝光未能提交其购买铝合金拐杖相关票据的原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孝光与被告王金刚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孝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孝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金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承保被告王金刚所驾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胡孝光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原告胡孝光与被告王金刚根据事故责任予以分担,本院酌定由被告王金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胡孝光的各项损失,原告胡孝光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到其赴医院救治及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酌定支持其3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负担。本院根据原告胡孝光提交的票据原件,确认其医疗费为36177.72元(住院医疗费35677.72元+下肢支具费500元),扣除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已付10000元后,应由被告王金刚负担18324.4元[(36177.72元-1000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孝光赔偿交通费300元。二、被告王金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孝光赔偿医疗费18324.4元。三、驳回原告胡孝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720元,由原告胡孝光负担216元,被告王金刚负担50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苏正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