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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男。2001年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12日,因吸毒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8月26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天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某某系吸毒人员,平时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2015年8月12日17时许,警察在老河口市中山路77号居民楼5楼栗某某家将其抓获,从其家中茶几抽屉搜查出一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1.04克)。被告人栗某某被警察带回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后,主动交代所穿鞋子内藏有毒品。警察从其鞋内搜出三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栗某某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4袋白色晶体(净重27.4克)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照片等;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7.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栗某某在和平路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其鞋内藏有毒品,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27.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佳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