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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718号李翔诉李志升、李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李志升,李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李翔。被告李志升。被告李云贵。原告李翔诉被告李志升、李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李志升、李云贵去向不明,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届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升、李云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翔诉称:被告李云贵、李志升系父子关系,该与被告李志升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志升因资金紧缺,向该借款158700元,并为该打下欠条一支,为了使被告李志升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李云贵自愿为被告李志升的借款作担保,同日,被告李志升用该的金项链做抵押贷款,并给该出具18.2克金项链收条1支,被告李志升如不能归还该金项链时,该金项链折价为7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李云贵与该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房产证已交于该)。该与二被告约定归还借款和项链的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到期后,该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158700元,返还该18.2克的金项链(折价7000元)。被告李志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云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云贵与被告李志升系父子。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志升向原告李翔借款158700元、拿原告李翔的金项链1条,并为原告李翔出具借条、收条各1支,载明“今借到李翔现金拾伍万捌仟柒佰元用于个人周转”、“我拿到李翔18.2克金项链一条,至到归还此条销毁。”同年7月1日,原告李翔与被告李云贵、李志升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李云贵、李志升)今拿房产手续一套,用于还甲方(李翔)的款作为抵押。乙方(李云贵、李志升)本人于2015年7月3日,到潞城市升翔达汽车销售公司办理后续手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李翔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1支、收条1支(证明被告李志升向其借款、借金项链的情况);(二)、协议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东长义旧村改造新村建设项目入户签字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李云贵用其在东长义的房产为被告李志升的借款作抵押);(三)、光盘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陈引弟的当庭证言(证明陈引弟系被告李志升的妻子,对于原告李翔主张的被告李志升向其借款、被告李云贵用房产提供担保一事,陈引弟知情)。被告李志升、李云贵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二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翔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李志升向原告李翔借款158700元、拿原告李翔18.2克金项链的情况属实,第(三)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据此,原告李翔与被告李志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债务,本院予以认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李翔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坐落于东长义村的房产进行了债权的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李翔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原告李翔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李志升约定,如被告李志升不能归还金项链,该金项链折价7000元,故对原告李翔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李翔借款158700元;二、被告李志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李翔18.2克金项链。三、驳回原告李翔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被告李志升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