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8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白孝明与方书哲、元点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孝明,方书哲,元点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287号原告白孝明,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珊珊、陈智元,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书哲,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元点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同盛路79号1号楼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1202171-8。法定代表人庄亚珠。原告白孝明与被告方书哲、元点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下称元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珊珊、陈智元,被告方书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孝明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方书哲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月利率为3.2%。2012年7月19日,被告方书哲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26日,日利率为0.2%。被告元点公司为被告方书哲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书哲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1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2.5万元本金部分的利息扣除被告已还利息42200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00万元本金部分利息扣除被告已还利息1042400元,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元点公司为被告方书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元点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方书哲对原告上述诉请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方书哲向原告借款12.5万���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2%,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元点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方书哲支付上述款项。2012年7月19日,被告方书哲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日利率为0.2%,借款时间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元点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方书哲支付上述款项。截至2014年6月7日,被告方书哲共向原告支付300万元的借款利息1042400元,支付12.5万元的借款利息422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白孝明、被告方书哲、元点公司共同出具《债务确认单》,确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3125000元,未付利息2473333元。并载明对上述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及违约金均无异议,担保期间为2年。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债务确认单》、《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债务确认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书哲的借贷关系,两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方书哲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1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被告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其中12.5万元本金部分的利息扣除被告已还利息42200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00万元本金部分利息扣除被告已还利息1042400元,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点公司系上���债务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方书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书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孝明借款本金31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2.5万元本金部分的利息扣除被告已还利息42200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00万元本金部分利息扣除被告已还利息1042400元,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元点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对��告方书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书哲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95元,由被告方书哲、元点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耀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