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男,生于1970年,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印合街,住巴中市恩阳区义阳大道。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生于1974年,汉族,初中文化,巴中市棉纺厂下岗职工,住巴中市恩阳区义阳大道。系龙某之妻。诉讼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租住巴中市巴州区。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负责人夏惠远,该分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闫柘霖,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彭定春,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军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负责人夏惠远的诉讼代理人闫柘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19时许,任某某驾驶川Y96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巴中市兴文新区途经北环线往江北水果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州区回风北路首座巴黎附近时撞上行人龙某(男,本案被害人),造成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3日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龙某的本次损伤属于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孙某、任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19时30分许,我正行走在路上时被任某某驾驶的川Y962**号轻型普通货车撞成重伤。随后任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交警用警车将我送到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任某某拖延医疗费用的给付,我的家人只好四处筹钱垫付。在我未全面康复的情况下,由于无力垫付巨额医疗费,只得于2015年7月22日稍有好转出院。现仍门诊治疗。我的损伤经鉴定为重伤。同时,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8级和2个10级,后期医疗费11000元,误工时限270天,护理时限180天。川Y96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从重处罚任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刑事责任。2.由被告人任某某赔偿我医疗费18889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5500元/月×270天=49500元、护理费90元/天×23天+200元/天×157天×2人=6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57天=6280元、营养费20元/天×157天=3140元、残疾赔偿金24381×34%×20=165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569.4元、财物损失费2477元、交通费6611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11630.2元(已扣减垫付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将赔偿费用直接支付给我,其余部分由被告人承担。被告人任某某辩解: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2、对附带民事部分我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2.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3.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理赔。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川Y96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巴中市兴文经济开发区途经北环线往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水果市场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北路“首座巴黎”附近时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龙某(本案被害人,男,生于1970年),造成龙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无责任。2015年6月3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巴州)公(物)鉴(法临)字(2015)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龙某的本次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当天,龙某即被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上段及粗隆间陈旧性粉碎性骨折;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弥散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7.多根肋骨骨折;8.肺挫伤、胸腔积血积液、气胸;9.症肺炎;10.颈椎椎体附件骨折;11.头面部多处擦挫伤;12.脑萎缩;13.饮酒。经治疗,2015年7月22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脑外伤,必要时可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出院后1月内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3.出院后3月内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进行拐杖功能锻炼;4.术后1月、3月、6月、12月复查X光片,并根据其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内固定取出时间;5.院外避免摔倒等;6.我科门诊随访。住院费用结算为184405.36元。龙某院外开支医疗费10607.79元。经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龙某的颅脑损伤构成8级伤残,胸部、左下肢损伤构成2个10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酌定误工时限270日;酌定护理时限180日。鉴定费用为2500元。龙某购买拐杖1对,开支费用7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龙某之妻从务工地点返回巴中花费交通费924.5元;2015年11月1日龙某到成都检查,开支交通费130元×3人×2(往返)=780元。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现金79500元,支付护理人员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26000元,垫支医疗费7735元。龙某住院期间,其亲属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5100元(护理期间2015年3月11日-3月18日、3月11日-3月24日、3月18日-3月31日、4月1日-4月3日、4月25日-4月31日、5月1日-5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为川Y962**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住院期间向其垫支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对被告人任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事故车辆照片。4.证人孙某、张某某的证言。5.证人任某甲的证言。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车辆检验记录。8.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Y96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鉴定意见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2.被害人龙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3.被告人任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4.病历资料。15.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院外治疗票据。16.交通费票据。17.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9.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于事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龙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龙某重伤,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为医疗费195013.1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45697元/年÷365天×164天(定残日前一天)=20532.8元、护理费45697元/年÷365天×35天(未予计算被告人已支付护理人员费用的护理期间即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7天=4710元、营养费20元/天×157天=3140元、残疾赔偿金24381×32%×20=156038.4元、辅助器具费70元、交通费(698+96.5+130)元×2(往返)+130元×3人×2(往返)+300元=2929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00315.3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后,下余部分由被告人任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财物损失情况,故其主张的财物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的损失:医疗费195013.1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20532.8元、护理费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营养费3140元、残疾赔偿金156038.4元、辅助器具费70元、交通费2929元,共计397815.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20000元(含已支付的8000元),下余277815.35元(含已支付的87235元)由被告人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人任某某承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何长华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娟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