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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4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亳州市政工程公司与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佟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政工程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佟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924号原告:亳州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鑫,该公司员工。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佟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木国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治华,该村委会书记。原告亳州市政工程公司诉被告谯城区十河镇佟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佟营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鑫,被告佟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木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亳州市政工程公司诉称,201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佟营村委会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佟营村委会承建办公用房工程。原告按期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多年。全部工程价款为3642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佟营村委会支付原告115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4923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佟营村委会支付所欠工程款249231元;并由被告佟营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亳州市政工程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亳州市政工程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佟营村委会与原告亳州市政工程公司于2010年3月6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亳州市政工程公司为被告佟营村委会承建村委会办公用房481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的事实。三、十河镇佟营村委会工程款一览表,证明原告亳州市政工程公司为被告佟营村委会实际承建主房、南房、东房、厨房、围墙、地面、下水道、大门、花园、厕所、修桥共计364231.00元及上述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四、佟营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及发票一份,证明十河镇佟营村委会已付原告方涉案工程款115000元的事实。被告十河镇佟营村委会辩称,该工程是时任书记胡超、村委会主任赵凤祥经手办理的,现在其村委会换届,新一届村委会对此事不知情。被告十河镇佟营村委会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佟营村委会对原告亳州市政工程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四因不知情,不予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亳州市政工程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3月6日,原告亳州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佟营村委会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亳州市政工程公司为被告佟营村委会承建办公用房9间及东房、西房,共计481平方米,单价500元/平方米。2010年3月7日开工后,原告亳州市政工程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2010年6月,前述工程完工后,应被告佟营村委会要求,原告亳州市政工程公司又为其承建了厨房、围墙、道路、大门、花园、厕所、桥梁等工程,经被告佟营村委会确认前述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64231元。前述工程后经被告佟营村委会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0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被告佟营村委会分三次支付原告亳州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共计115000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亳州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佟营村委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佟营村委会向原告亳州市政工程公司出具已付工程款共计115000元的说明。被告佟营村委会下���工程款人民币249231元工程款经原告市政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亳州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佟营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亳州市政工程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十河佟营村委会已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涉案工程款共计364231元,已付工程款115000元,下欠工程款249231元的事实清楚,并有《施工协议书》、《工程款一览表》、佟营村委会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亳州市政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十河佟营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49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谯城区十河镇佟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9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被告谯城区十河镇佟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馨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