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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浙XX盛钙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浙XX盛钙业有限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谢枫,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518号原告:绍兴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华。委托代理人:单建尧。委托代理人:卢志高。被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忠华。被告:浙XX盛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忠华。被告:谢忠华。被告:丁水娟。被告:谢枫。被告: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忠华。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伟庆。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凤海。被告: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志行。原告绍兴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诉被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爆破公司)、浙XX盛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钙业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谢枫、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矿业公司)、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凯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351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俞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萍、高颖蕾组成合议。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志高,被告华盛爆破公司、华盛钙业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谢枫、华盛矿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联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华盛爆破公司、惠凯公司、华盛钙业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谢枫签订了编号为华联最保借字第20140119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内向华盛爆破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具体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惠凯公司、华盛钙业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谢枫自愿就合同项下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华盛矿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盛矿业公司同意为原告向华盛爆破公司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4年9月1日,原告依华盛爆破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8.45‰。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华盛爆破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盛爆破公司同意为原告与华盛爆破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119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执行费用等)及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代主债务人支出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华盛爆破公司仅支付至2015年5月3日的借款利息,其余本金及借款利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华盛爆破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月利率18.45‰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但以年利息24%为限,至起诉日逾期利息暂计489863.01元,本息暂计共人民币5489863.01元);2.判令惠凯公司、华盛钙业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谢枫、华盛矿业公司对华盛爆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绍市国用(2011)第12298号土地处置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后)被告华盛爆破公司、华盛钙业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谢枫、华盛矿业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年利率缺乏合同依据,对于逾期利息、罚息缺乏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华盛钙业公司、华盛矿业公司虽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未经股东会决议,且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无效。在借款期满后,原告并未向债务人进行催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借款人不承担。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鉴于本案是债务人自己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其他保证人应当在物保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惠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向华盛爆破公司发放贷款,惠凯公司、华盛钙业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谢枫自愿就合同项下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华盛矿业公司同意为原告向华盛爆破公司在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国有土地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加盖有绍兴市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专用章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作价协议、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华盛爆破公司为其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华盛爆破公司发放涉案贷款的事实。5.股东(董事会)决议三份,用以证明惠凯公司、华盛钙业公司、华盛矿业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是经过各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华盛爆破公司、华盛钙业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谢枫、华盛矿业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华盛钙业公司、华盛矿业公司的盖章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18.45‰,超过部分被告不应承担;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华盛爆破公司经与原告协商,提供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对于证据4中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回单由法院核实;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惠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华盛爆破公司、华盛钙业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谢枫、华盛矿业公司、惠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针对原告华联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华盛爆破公司、华盛钙业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谢枫、华盛矿业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证据4中的借款借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银行回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其并未提交被告惠凯公司、华盛钙业公司、华盛矿业公司详细的股东名单,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华联公司与华盛爆破公司、惠凯公司、华盛钙业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谢枫签订合同编号为华联最保借字第20140119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联公司为贷款人,华盛爆破公司为借款人,惠凯公司、华盛钙业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谢枫为保证人;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6日,华联公司与华盛矿业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401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联公司为债权人,华盛矿业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华盛爆破公司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所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3日,华联公司与华盛爆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1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华联公司为债权人,华盛爆破公司为抵押人;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华盛爆破公司与华联公司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产生的并约定由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代主债务人支出的费用;抵押物为华盛爆破公司名下权证号为绍市国用(2011)第12298号的土地使用权;双方特别约定抵押人同意为债权人华联公司与债务人华盛爆破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119)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绍市押他项(2014)第111号的抵押证明书。华联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依约向华盛爆破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45‰,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然借款到期后,华盛爆破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日,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华联公司与华盛爆破公司、惠凯公司、华盛钙业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谢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与华盛矿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华盛爆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方面。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借款的发放义务,被告华盛爆破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华盛爆破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过高且没有合同依据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现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约定过高自愿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罚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华盛爆破公司的该主张与其签字确认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涉案合同及借款借据中明确了借款期限并约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即构成违约,故被告华盛爆破公司关于因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利息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又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方面。被告惠凯公司、华盛钙业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谢枫、华盛矿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华盛爆破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惠凯公司、华盛钙业公司、华盛矿业公司均未提供关于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的相关公司章程,且即使三被告公司章程中确实有该条规定,亦系三被告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作为第三人的原告。故对于被告华盛钙业公司、华盛矿业公司的关于担保无效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三、关于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华盛爆破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但涉案的合同中均未约定物的担保及人的担保履行的先后顺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的人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华盛钙业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谢枫、华盛矿业公司关于本案应先实现物的担保,对于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部分才由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盛爆破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惠凯公司、华盛钙业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谢枫、华盛矿业公司对被告华盛爆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对被告华盛爆破公司提供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绍兴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原告绍兴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市押他项(2014)第111号抵押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款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浙XX盛钙业有限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谢枫、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对于第一项债务在上述第二项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XX盛爆破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绍兴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229元,由被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浙XX盛钙业有限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谢枫、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翔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