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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青岛麒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青岛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090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孔德树,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纪某。原告郑某与被告青岛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孔德树,被告某物流公司、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某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某物流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物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180万元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015年8月2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5年8月12日利息为91528元)、律师费75785元,共计1967313元;2.被告张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郑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证明2015年6月1日,被告某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月息2%,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汇入青岛市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投资管理公司),被告张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180万元汇入中小企业投资管理公司;证据三,通知函,证明被告某物流公司同意将借款汇入中小企业投资管理公司;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告汇款凭证、建行客户专用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75785元;证据五,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某物流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某物流公司、张某共同辩称:借款本金应为150万元,另外30万元待原告举证后再予确定,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应该提交相关支付凭证。被告某物流公司、张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某物流公司、张某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尚欠中小企业投资管理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不清楚原告为何向中小企业投资管理公司付款180万元。两被告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郑某与被告某物流公司、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某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月息2%,给付出借资金方式为被告某物流公司指定原告将出借资金汇入中小企业投资管理公司账户。另约定被告某物流公司逾期归还本息,按照未还金额的日5‰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张某对被告某物流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某物流公司向案外人中小企业投资管理公司出具通知函,载明双方于2014年9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逾期还款按照借款金额每日5‰计收违约金,因被告某物流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一直未还借款及利息。现某物流公司向他人借款以偿还中小企业投资管理公司款项,由出借人郑某直接将上述资金给付中小企业投资管理公司。2015年6月4日,原告郑某向案外人中小企业投资管理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90万元,6月9日转账人民币60万元,6月15日转账人民币30万元。另查明,原告郑某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785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某物流公司、张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某根据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按照被告某物流公司指定的方式履行了18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某物流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某物流公司未予还款,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分三次支付出借款项,故应自每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截至2015年8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为53840元。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某为连带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二、被告青岛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某截至2015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3840元;三、被告青岛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某以本金180万元为准,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青岛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785元;上述判决一至四项被告青岛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张某对上述判决一至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506元,原告郑某负担243元,被告青岛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共同负担27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洁审 判 员  崔 莹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