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焦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滑县牛屯供销合作社与崔改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牛屯供销合作社,崔改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焦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滑县牛屯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于树旺,职务:主任。住所地滑县牛屯镇南街村。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改样,女,1970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滑县牛屯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崔改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牛屯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于树旺、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崔改样、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牛屯供销合作社诉称,1966年6月28日,经郭清春和滑县牛屯人民公社西街大队管委会同意,原告以900元的价格从郭清春处购买了位于牛屯镇西街村路北的民房十一间及所属土地,并于1966年7月2日签订了卖契草契,滑县人民委员会房地产管理所于1966年8月18日颁发了土地房屋印契,现位于牛屯镇西街村路北的民房十一间及所属土地归原告所有。近期被告在原告所属土地西北角搭建了东西长4.85米,南北长6.33米的钢结构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拆除,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在原告所属土地上搭建的东西长4.85米、南北长6.33米的钢结构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改样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是在自己的宅院内建房,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66年7月2日,滑县牛屯供销合作社和郭清春签订了卖契草契,经当时的滑县牛屯人民公社西街大队管委会同意,原告以900元的价格向郭清春购买了郭清春位于牛屯西街路北土瓦房十一间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1966年8月18日,滑县人民委员会向原告颁发土地房屋印契,确定该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也一直管理使用至今。现被告崔改样在原告所属土地(原供销社批发站院内)西北角盖了一处简易房,该房东西长6.33米,南北长4.85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卖契草契、土地房屋印契、原告和高春生签订的合同一份、高春生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照片一组、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的录音、本院对高春生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崔改样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属于原告的土地上盖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改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将其在滑县牛屯镇西街路北原供销社批发站院内西北角新建的东西长6.33米、南北长4.85米简易房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滑县牛屯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原告滑县牛屯供销合作社承担20元,被告崔改样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彩审判员 李国勇审判员 刘玉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 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