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丝茅墩环厂西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72826484-2。法定代表人苑立东,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亮,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5日,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街四巷三号。组织机构代码:05001363-5。负责人钟生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黄浩,汉族,生于1974年1月19日,湖北省宣恩县人,现住湖北省宣恩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业新基地16栋D单元。组织机构代码:27175119-9。法定代表人胡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鹏,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源公司)诉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盛隆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亮,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被告湖北盛隆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三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提供“SY-G型高性能膨胀剂”,数量暂定30000立方米,单价45元/立方米,实际结算金额按合同确定结算数量为准,所有货款在2014年2月1日前全部结清。截止2013年11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SY-G型高性能膨胀剂”20671.5立方米用于来凤县华龙城项目工地1-6工区,共计金额930217.5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已支付原告材料款140000元,仍欠790217.5元尚未支付。另外,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鉴于合同约定之违约金过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4780.81元,上述款项共计794998.31元。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790217.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80.81元(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武汉三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且胡华文系公司经理有权处理上述二被告在恩施华龙城项目中的各类事务。证据二: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的一份文件(关于胡华文等同志的任职通知)。拟证实胡华文系公司华龙城项目总经理。证据三:网上宣传报到资料一份。拟证实胡华文为华龙城项目总经理。证据四:抗渗混凝土添加SY-G方量及金额表1份,对账函6份。拟证实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五:二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实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公司,在分公司没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应由总公司承担支付的责任。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辩称:1、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2、合同上没有项目部的公章,胡华文只是一工区的负责人,总公司给胡华文是否下的委托书我们不清楚;3、对2-6工区的项目经理对所签署的合同单价不清楚,工区的负责人认为是上面直接供应的材料,从与甲方决算的价格看,没有达到45元,签的合同是胡华文个人行为,各项目经理都没有认可。恩施分公司的负责人对此事也不清楚。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龙城项目部资料报验章的式样。拟证实购销合同所盖的公章是无效的。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实每份类似这种的合同都由项目部盖章,且必须由钟生东亲自审核之后才有效。被告湖北盛隆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所列的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供销合同,合同主体是原告与本案的第一被告,虽然二被告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但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赋予了分公司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只有分公司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由总公司承担。我们认为第二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被告湖北盛隆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不是项目部公章,合同上需方法定代表人“钟盛东”与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钟生东不一致,项目部的公章是华龙城资料报验章。被告湖北盛隆集团公司还认为,即使项目部的公章真实存在,也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原件核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二被告认为只能证明省长来公司视察的事实,不能证实胡华文系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二被告认为在结算单上签名的是公司材料员,材料员只能落实数量,不能落实具体金额,计价方式和金额只有项目经理或负责人才有决策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无异议;被告湖北盛隆集团公司对二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无异议,但认为企业信息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为准,湖北盛隆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湖北盛隆集团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无从知晓被告公司内部的公章,一个项目部仅仅只有一个资料报验章未免草率。对于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上没有关于由钟生东审核后生效的记载;被告湖北盛隆集团公司有异议,认为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不是项目部公章,合同上需方法定代表人“钟盛东”与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钟生东不一致,项目部的公章是华龙城资料报验章。即使项目部的公章真实存在,也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对于以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得到证据三的印证,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一致,对于该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及庭审中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的陈述,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产品,且公司项目部材料管理员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数量、金额进行过确认,因此该证据能够证实胡华文以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二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与本院查明的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系被告湖北盛隆集团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4月24日,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以“鄂盛建(2013)02号”文件,任命胡华文为华龙城项目总经理。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需方签章处,加盖了“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龙城项目部”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注“胡华文”。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SY-G型号高性能膨胀抗裂剂”,数量为30000立方米(数量暂定,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每立方米砼单价为45元,总金额为1350000元。此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承建的华龙城项目供应SY-G型号高性能膨胀抗裂剂。2013年7月2日至11月22日,原告先后与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承建的华龙城一期三区一至六工区材料员结算并对账,确定了添加有SY-G的混凝土的方量、单价及总价。2013年11月22日,原告制作了抗渗混凝土添加SY-G方量及金额的汇总表,该汇总表分别记载了一至六工区使用的添加SY-G的抗渗混凝土方量及金额,以及总方量20671.5立方米、总金额930217.5元,并由胡华文签字确认,批注“情况属实”。另查明,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承建的华龙城项目一期三区三工区项目经理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一工区项目经理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本院认为,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胡华文在2013年4月24日被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任命为华龙城项目总经理,其在2013年4月10日以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既没有得到公司授权,事后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因此该产品购销合同对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产品,且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产品的数量、单价、总价均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胡华文作为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承建的华龙城项目总经理,对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凭证进行了确认,该行为属于其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承担。被告湖北盛隆集团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认为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只有在分公司没有能力承担债务的情况下,才由设立分公司的法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是被告湖北盛隆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属于合同法规定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湖北盛隆集团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盛隆集团公司从诉讼程序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被告盛隆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规定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因此被告湖北盛隆集团公司虽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在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当对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虽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但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二被告之间不能构成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共计20671.5立方米,总货款为930217.5元,已经支付140000元,还应当支付790217.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盛隆恩施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790217.5元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对账函中也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90217.5元。二、驳回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