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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马进军、李云等与段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军,李云,赵春斌,段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马进军,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李云,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赵春斌,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宣化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发,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委托代理人李献忠,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进军、李云、赵春斌诉被告段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军、李云、赵春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段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进军、李云、赵春斌诉称,马高挂靠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蒙鑫塑钢责任有限公司承包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亿利城塑钢门窗制作工程,2012年6月15日,原告马进军、被告段发与马高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马进军与被告段发共同承包集宁区亿利塑钢门窗工程;同时,原告马进军、李云、赵春斌三人与被告段发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马进军、李云、赵春斌、段发共同承包上述工程,共同投资,共同收益,风险共担。2012年6月至10月底,四人都在承包工地上进行管理经营,2013年主要由被告段发在承包工地上管理经营,2014年主要由三原告在承包工地上管理经营。2013年被告管理经营期间的账目全部由被告持有,被告未曾向三原告交待、核对账目,2013年期间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情况三原告都不清楚。2014年6月三原告撤场时,合伙账目一直未核对,三原告均没有收到工程款,三原告至发包人马高处催要工程款,马高答复应付工程款已由被告领取,但被告未向三原告交待过账目及工程款收支情况,现三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合伙清算,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三原告仍欠多名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投资款及支付三原告应得的利润,并共同连带偿还所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具体数额待清算完账目后确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四人合伙期间全部资金都由原告马进军管理,2013年赵春斌参与管理的承包工程至今没有完工。现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无法确认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马进军、被告段发与马高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合同,原告马进军与被告段发共同承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亿利城塑钢门窗制作工程;同日,原告马进军、李云、赵春斌三人与被告段发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马进军、李云、赵春斌、段发合伙承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亿利城塑钢门窗制作工程,共同投资,共同收益,风险共担。三原告和被告在合伙过程中,账目由各自管理,承包工程完工时,四人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及盈亏进行清算,且合伙期间的账目往来多为白条,致使本院委托鉴定部门无法对该账目进行审核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塑钢门窗承包合同、合伙协议书、张家口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告知函等、收条复印件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马进军、李云、赵春斌与被告段发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承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亿利城塑钢门窗制作工程,四人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因账目管理不规范,导致司法鉴定部门无法出具审计报告,三原告又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投资款及支付应得利润,并共同连带偿还所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进军、李云、赵春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进军、李云、赵春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晓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