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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宝力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宝力管桩有限公司,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南京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瓜埠山社区丰源路2号。法定代表人耿静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文竹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世玉,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宝力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南京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宝力管桩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宝力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由原告南京宝力管桩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樊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定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