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与淄博紫金阁文化娱乐广场有限公司、徐东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淄博紫金阁文化娱乐广场有限公司,徐东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轻质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博路双沟矿站西。法定代表人:高庆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紫金阁文化娱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阁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沿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东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东明,淄博紫金阁文化娱乐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守新,山东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厦轻质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厦轻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庆祥,被上诉人紫金阁公司、徐东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9日,案外人郭军以紫金阁公司(需方)的名义与原告广厦轻质公司(供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紫金阁公司安装轻质墙板及钢门框等。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紫金阁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款陆万伍仟元正”的欠条一份,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被告紫金阁公司在付款计划中承诺,欠原告的余款65000.00元,计划从2005年9月份开始付款,每月13000.00元,5个月付清。被告徐东明在上述欠条及付款计划上签名。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紫金阁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紫金阁公司将鲁C×××××号奇瑞轿车作价40000.00元抵顶给原告,但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2012年1月19日,被告紫金阁公司通过其出纳周晓群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庆祥账户转账5000.0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紫金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东明邮寄催款信一份,原告在催款信中自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8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之前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两张面值为800.00元的消费卡,因原告丢了一张卡,本次起诉时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加上了原告丢失的消费卡的面值800.00元,因此主张28800.00元。另查明,被告紫金阁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5日,被告徐东明是该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原告基于涉案合同施工的坐落于博山区沿河东路3号南户房屋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于被告徐东明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付款计划、原告向徐东明发的催款函、原告与被告紫金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日常经验法则,可以推断出:第一,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第二,2005年6月28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被告多次对涉案债务进行部分清偿。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要求以及被告的部分清偿行为多次中断,故原告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案外人郭军以紫金阁文化娱乐广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紫金阁公司尚未成立,但是紫金阁公司成立后以其行为表示对案外人郭军的行为予以确认,并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故被告紫金阁公司应当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承担继续清偿责任。原告以涉案房产系徐东明的个人资产,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紫金阁公司尚未成立为由,要求被告徐东明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郭军系基于徐东明授权,并代表徐东明个人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东明系以共同债务人而非被告紫金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涉案欠条、付款计划及抵债协议上签名,故涉案合同、欠条、付款计划及抵债协议对被告徐东明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徐东明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紫金阁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800.00元。同时陈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两张面值为800.00元的消费卡。后原告丢了一张卡,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28800.00元欠款包括原告丢失的消费卡的面值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交付的两张800.00元消费卡,说明原、被告就其中的1600.00元欠款达成了债务抵顶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交付原告的两张消费卡涉及的面值1600.00元,应当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中扣减。故被告紫金阁公司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当是280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88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被告紫金阁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截至2005年6月28日前,被告紫金阁公司拖欠原告的65000.00元工程款,被告紫金阁公司应于2005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3000.00元;2005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13000.00元;200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3000.00元;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3000.00元;2006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13000.00元。但被告紫金阁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以288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但原告未明确被告向其交付消费卡的具体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消费卡的时间已经超过被告在付款计划中承诺的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以288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只能以28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7000.00元工程款,可以视为被告支付付款计划中约定的第一、二、三期的欠款。现第一期13000.00元及第二期130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本应于2005年11月30日前支付的第三期13000.00元,被告仅支付11000.00元(37000.00元-13000.00元-13000.00元)。故付款计划中涉及的第三期应付款被告尚欠2000.00元未支付,第四期及第五期应付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结合原、被告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以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于28000.00元欠款的利息损失应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的基数2000.00元,被告紫金阁公司本应于2005年11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该部分利息损失,应从200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数额为1119.04元(6.12%÷365天/年×3337天×2000.00元);第二部分的基数13000.00元,被告紫金阁公司本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该部分利息损失,应从2006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数额为7206.17元(6.12%÷365天/年×3306天×13000.00元);第三部分的基数13000.00元,被告紫金阁公司本应于2006年1月31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该部分利息损失,应从2006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数额为7138.60元(6.12%÷365天/年×3275天×13000.00元)。以上三部分利息损失合计为15463.81元(1119.04元+7206.17元+713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紫金阁文化娱乐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0.00元;二、被告淄博紫金阁文化娱乐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5463.81元;三、驳回原告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0元,原告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负担158.00元,被告淄博紫金阁公司文化娱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887.00元。广厦轻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徐东明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800.00元的消费卡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中扣减不当。三、原审判决计算的利息损失不正确。被上诉人紫金阁公司、徐东明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是于紫金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欠工程款应由紫金阁公司承担。徐东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二、上诉人在施工时房屋所有权人还不是徐东明,而是房产开发商鸿嘉置业。三、上诉人自己丢失的800.00元消费卡,应由其自己负责,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再加入到所欠的工程款中。四、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适用买卖合同,不适用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欠条、邮政特快专递及催款函、付款计划、协议书、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企业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广厦轻质公司主张2003年12月9日,虽然上诉人与案外人郭军以淄博紫金阁文化娱乐广场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合同上载明的淄博紫金阁文化娱乐广场的地址在“沿河西路2号”,但是,上诉人的实际施工地点是在博山区沿河西路3号南户,即2004年6月25日工商登记注册被上诉人紫金阁公司的经营场所,该房产是被上诉人徐东明的个人房产,并非被上诉人紫金阁公司的房产,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徐东明个人房屋安装的轻质墙板和钢门框,且被上诉人徐东明在2005年6月28日被上诉人紫金阁公司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付款计划上均有签名。因此,被上诉人徐东明对自己房屋施工所欠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紫金阁公司、徐东明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紫金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欠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紫金阁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徐东明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上诉人在施工时房屋所有人是开发商鸿嘉置业,还不是徐东明的。付款计划盖着紫金阁公司的公章,是紫金阁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的。根据该公司的财务付款制度,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被上诉人徐东明签名代表职务行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二审经审理认为,虽然案外人郭军以淄博紫金阁文化娱乐广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紫金阁公司尚未成立,但是被上诉人紫金阁公司成立后,被上诉人徐东明在该公司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和付款计划以及用车辆抵顶欠款协议书上的签名,应当视为其表示对案外人郭军行为予以确认。再结合两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紫金阁公司的两个股东闹僵之后,一个拿着公章,一个拿着营业执照,已经三年不经营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徐东明作为紫金阁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徐东明系职务行为及未判决徐东明承担相应偿还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800.00元消费卡的问题。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当庭同意该800.00元不抵顶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该款与工程款28000.00元一并支付。该800.00元与被上诉人紫金阁公司2005年11月30日前未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相加后基数为2800.00元。该部分利息损失应从200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起诉之日,数额为1566.65元(6.12%÷365天/年×3337天×2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淄博紫金阁文化娱乐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工程款28800.00元。三、变更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淄博紫金阁文化娱乐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5911.42元。四、被上诉人徐东明对被上诉人淄博紫金阁文化娱乐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00元,由上诉人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负担158.00元,被上诉人淄博紫金阁公司文化娱乐广场有限公司、徐东明负担88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00元,由上诉人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被上诉人淄博紫金阁公司文化娱乐广场有限公司、徐东明负担26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陈 吉 忠代理审判员 张 婷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敏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