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兰凤菊与徐秀英、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凤菊,徐秀英,徐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06号原告兰凤菊。被告徐秀英。委托代理人徐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庆,东风有色铸件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兰凤菊诉被告徐秀英、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凤菊、被告徐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徐庆、被告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凤菊诉称:被告徐秀英以家人治病用钱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为2.5%。我向被告徐秀英出借该笔借款后,被告徐秀英仅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均未偿还。后经查,被告徐庆系被告徐秀英丈夫,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6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5个月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兰凤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案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徐秀英与原告兰凤菊签订《借款合同》1份;2、被告徐秀英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3、朱天国银行账户取款凭证及账号交易明细各1份;4、朱天国与原告兰凤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兰凤菊向被告徐秀英出借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按2.5%计算。第二组证据被告徐秀英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秀英与被告徐庆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秀英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暂无能力偿还,我想办法筹钱,请求原告兰凤菊再宽限一段时间。被告徐秀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庆辩称:1、被告徐秀英向原告兰凤菊的借款我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2、被告徐秀英有固定工资,且被告徐秀英向原告兰凤菊的借款有他人作担保,原告兰凤菊应先用被告徐秀英的工资或者找担保人来偿还债务,而不应让我偿还借款。被告徐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秀英、徐庆对原告兰凤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徐秀英(甲方)同原告兰凤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伍万元整;本合同借款用于家庭医用;月利率为2.5%,服务费用275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卿川为债务服务人。被告徐秀英又于当日向原告徐秀英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兰凤菊现金伍万元……每月28日付息”,卿川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兰凤菊在当日向卿川交付2750元的债务服务费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250元后,从其丈夫朱天国的账户中取款46000元交付给原告徐秀英。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徐秀英与被告徐庆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兰凤菊因向被告徐秀英、徐庆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被告徐秀英与原告兰凤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被告徐秀英未按该约定期限及利率计算标准向原告兰凤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兰凤菊要求被告徐秀英偿还借款及5个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兰凤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据实核算。故结合原告兰凤菊在借款出借时向债务服务人卿川支付了2750元债务服务费并按月利率2.5%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250元,本院认定其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46000元;对其主张的5个月借款利息,本院以4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确定为4600元。另因原告兰凤菊向被告徐秀英出借的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徐秀英与被告徐庆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兰凤菊要求被告徐庆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庆辩称原告兰凤菊应先向借款担保人催要借款而不应要求其清偿上述债务,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庆提出的被告徐秀英有固定工资,应先用被告徐秀英工资清偿债务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徐秀英所欠债务如何清偿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畴内,其应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处理,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庆辨称的该借款其不知情和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因其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兰凤菊同被告徐秀英已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被告徐秀英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同被告徐秀英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所负债务由个人财产偿还及原告兰凤菊知道该约定,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秀英、徐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兰凤菊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4600元;二、驳回原告兰凤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秀英、徐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徐秀英、徐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勋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