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x与吕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吕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衡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x。委托代理人田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x,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诉被告吕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吕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15年1月14日20时57分,被告吕x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78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x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药费1894.7元和现金4000元。(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金额的10%计作医保外费用;我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0时57分,被告吕x驾驶登记在龙x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玉龙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在飞龙西路玉龙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玉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第3204047201500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x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9.5天,共发生医疗费43599.58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其中包含被告吕x垫付的医药费1894.7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吕x除了垫付的医药费1894.7元,另行垫付现金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2015年9月3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5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x、龙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787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吕x称自己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龙x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吕x所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龙x,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系X排气系统(常州)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平均工资为5270.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家休息了一段时间,原告在伤后误工期内实发工资共计13700.21元。又查明,原告的女儿王x(居民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吕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吕x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由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原告43017.08对原告支付的医药费金额认可38564.38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707.2元以及在药店购买的药品总计3665.5元),对被告垫付的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43599.58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41704.88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为1894.7元,共计43599.58元。原告主张的在药店支出的医药费3140.5元已提供了相应的医嘱,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4360元,由被告吕才礼承担。被告垫付1894.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9.5天*18元/天=171元171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上的住院天数为9.5天,按18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元。营养费450对营养费认可360元36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30日,按12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60元。护理费2400对护理费认可1800元180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30日,按6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800元。误工费15682.52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以及事故发生后6个月的银行流水以核实原告具体工资扣减情况,否则认可1630元/月7382.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系对伤者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损失的补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月工资为5270.6元,原告在伤后误工期内实发工资共计13700.21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382.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082.4因对残疾等级不予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另认为原告所受之伤对于其抚养能力并不构成影响,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78082.4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等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常州工作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显示原告的女儿现随原告在常州居住生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0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因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5000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800认可300元300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元。车辆损失1700无异议1700原告主张与其损失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施救费、停车费208对于208元的施救费中包含了168元的停车费,这部分费用不予承担208原告主张与其损失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认定合计138603.18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2564.6元、财产损失1908元,合计104472.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770.6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134243.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24243.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122883.5元,支付被告吕x1359.7元。二、被告吕x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436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5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x负担434元,由被告吕x负担175元(已支付),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31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艳波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