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8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闫立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立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刑初1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立志,男,汉族。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被库尔勒市萨依巴格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3年3月因盗窃被塔指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天;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和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和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立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立志有如下犯罪事实:2015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闫立志明知花园小区7号楼2单元204室门锁受损,无法落锁,遂趁租住在此的被害人丁某某、冯某某外出之机,溜进两被害人租住的房间内,将被害人冯某某存在其卧室行李包内的人民币400元盗走,随后又将被害人丁某某存放在其卧室床垫下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共计盗窃人民币1400元现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闫立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扣押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立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立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立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将全部赃款退还受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闫立志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立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立鹏 更多数据: